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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劳社办发[2009]49号
【颁布时间】 2009-07-13
【实施时间】 2009-07-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劳动保障局: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内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控制自由裁量权限的规则。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合法性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处罚的种类、金额没有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根据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将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在10%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在3人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在30天以下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平均每月24小时以下的;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在200元以下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10%以下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五)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下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超过同类人员10%以上60%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在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30天以上90天以下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平均每月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在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的10%以上60%以下的;
  
  (五)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数额在工资总额20%以下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10%以上60%以下的;
  
  (八)其他一般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受侵害的人数为同类人员60%以上的;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为非本单位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时间、期限规定,持续时间在规定期限90天以上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受侵害的时间人均每月48小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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