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违法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涉案数额人均1000元以上的; (四)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违反最低工资标准或者欠付经济补偿金,违法金额在依法应当支付金额60%以上的; (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数额在工资总额20%以上的; (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 (七)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整改部分在60%以上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1、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2、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 3、严重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 4、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自由裁量幅度的,罚款标准的上限与下限之差为处罚幅度差。 第十一条 对情节轻微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无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和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一般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无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20%之和以上,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70%之和以下确定。 第十三条 对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在法定处罚下限与处罚幅度差的70%之和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有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使危害后果消除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有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下限标准。 第十七条 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减轻一档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一档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引发群体事件的; (三)有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未经查处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等证据资料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最高档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法定最高限额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案件处理报批时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监察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合议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重新签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的,按违反本机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列行政处罚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