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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十八条 全市各级国动委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动员,各级交通战备办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动员。 第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条 市交通战备办负责制订全市民用运力动员规划,编制民用运力动员预案。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运载工具及操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明确必须承担运力动员和征用义务,签订征用合同。被动员或征用者必须服从命令,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动员或被征用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要保证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操作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过硬。 第二十三条 对被动员或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或改造的,须经交通战备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战时或特殊情况下,军队或者其他单位需要使用征用的运力的,应向市交通战备办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应向同级交通战备办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年度运力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以及本市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装卸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已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由交通战备办督促有关部门抓好项目建设实施。 第三十条 国防投资计划由市交通战备办会同交通计划部门下达,其设计签(审)定、竣工验收应征求市交通战备办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国防交通战备办批准。 第六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应根据国防交通设施所处的战略地位和交通重点目标的分布情况,科学制订物资储备计划,合理确定储备物资的种类和规模。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列入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物资储备计划。 第三十四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对储备物资应制定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并根据保管年限、质量状况和产品改进等情况及时进行轮换,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状况。 第三十五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动用,必须报经同级交通战备办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战备办备案。 第七章 教育训练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所属人员进行国防观念和国防交通知识技能教育;对交通战备干部和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进行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指挥管理能力等综合素质训练。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战备办负责全市交通战备教育训练规划、计划的制订,组织完成训练任务,督促、检查、指导基层单位教育训练工作。各交通行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教育训练规划、计划和教育训练大纲要求,组织实施教育训练。 第三十八条 国防交通科研工作由市交通战备办会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与实施。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要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信息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实现交通战备信息采集、储存、处理、交换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战备办要建立交通运输基础、战备工程设施、民用运力动员潜力、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数据等国防交通信息数据库,形成较为完整的国防交通信息资料体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战备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