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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鉴定业务的;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检查不合格,继续执业的; (五)不执行行业技术规范的; (六)不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鉴定文书的; (七)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的;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违反回避规定的; (十)私自接受委托的; (十一)违规收费的; (十二)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由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