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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呼政发[2008]45号
【颁布时间】 2008-08-12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9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户籍登记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登记条件。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城镇户籍登记:
  
  (一)在本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购买二手房后办理户籍登记的,应当在原户所有人员迁出后方提出落户申请;
  
  (二)本市或外地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允许其本人落入人才市场集体户口。原来是农业户口的毕业生,落入人才市场集体户后,自动转为城镇户口。
  
  (三)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允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的职工在呼任职二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统筹二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五)在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驻区单位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落入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户口。企业有特殊需要的员工,落户可以不受技术职称条件限制。
  
  (六)外地县级以上政府驻呼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本市。
  
  (七)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招聘的正式员工。
  
  第五条 符合下列投靠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城镇户籍登记:
  
  (一)属于父母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
  
  (二)属于夫妻投靠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已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限于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情况。
  
  第六条 有稳定经济收入,不需要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市四区居民,有赡养或扶养条件的,可以接受户籍不在本市、生活无人照顾的其他亲属投靠。
  
  符合本条和第五条(一)款条件的投靠人还应当具有基本生活来源。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一)本市城中村和近郊的失地农业人口以及占有少量土地的农业人口,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可在现居住地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二)各旗、县居住在城镇和开发区园区范围内具有本地户籍的农业人口,在旗、县政府的规划下可以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第八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经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七)需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五)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确实有户籍迁移需要的,实行以具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为基本条件的户籍迁移登记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商业用房除外)。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户籍登记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4〕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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