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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政府科技、经济计划项目及有关奖励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价出资的; (五)工程投标中的技术、设备和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六)申请制作、发布的广告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且合法拥有或实施许可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实施许可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五)组织标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商品流通领域销售的; (六)其他应当索取专利权有效证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出口技术、设备、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在该国或该地区侵犯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其先行或同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请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指导帮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协作处理程序,协助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使用专利方法;收缴、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侵权行为人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对于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前款实施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未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未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采购存在专利纠纷产品,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专利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利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