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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进行发明创造,取得专利并实施,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进行现场勘验;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四)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毁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转移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海关。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