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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七)未缴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八)市财政分成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其他可投入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 (银行信贷) 由相关金融机构向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期限不低于15年(含5年宽限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5%~10%优惠的250亿元左右银行信贷资金授信额度。 第九条 (金融产品) 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通过相关金融机构向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募集金融产品资金(包括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的募集资金)。融资规模视具体条件筹措而定。 第十条 (社会捐赠)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引导捐赠资金投入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政府外债) 按照“积极、稳妥、高效”利用政府主权性外债的原则,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 鼓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入股参与有关投资基金的募集,同时通过有关投资基金的项目投资参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分配原则) 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规范运作、专款专用”原则,根据受灾程度、财力状况、融资项目性质以及重建专项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要求,尽可能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按轻重缓急分配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分配计划)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采取“由上而下”编制方式确定重建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主要用途) 重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灾区恢复重建重点项目: (一)城乡灾民损毁房屋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二)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方式) 采取以下主要方式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一)对符合有关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政策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发放政策性补助; (二)对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承担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提供项目直接投资; (三)对符合投资补助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四)对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且符合贷款贴息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贷款贴息; (五)对实施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注入资本金。 第十七条 (资金运作) 由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按照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安排,具体运作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债务分摊) 对重灾区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由市级财政与重灾区财政最终分别承担50%的偿还责任。 对未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借债务的本级财政最终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主体) 市政府和相关区(市)县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重建专项资金筹措、分配、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当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作用,保证重建专项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决策咨询)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吸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意见,接受有关专家学者咨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的计划安排和实施进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 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当设立项目库,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严谨、高效的审批规程,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合同制和监理制,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设备、产品和劳务应一律实行政府采购,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按照融资种类,相应设置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转、单独核算、专款管理”的方式,建立慎密、快捷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确保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