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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灾区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期间,经受灾企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失业保险缴费率下调为单位1%,个人0.5%,下调期限为1-3年。 (九)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灾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对其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先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不超过2008年底。 (十)支持受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对灾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灾后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受灾企业,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助。经市劳动和保障局审核,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不超过上年企业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30%的职业培训补助。 (十一)代缴医疗保险费。灾区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代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衔接工作。 (十二)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三、给予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十三)缓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灾停产、歇业期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单位及其职工可以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缓缴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缓缴金额须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缓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 (十四)核销养老保险欠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经法院或有关部门依法宣告破产、关闭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核销。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不得核销。 核销养老保险欠费由关闭破产企业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销事宜。 破产企业提出核销欠费申请时,除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养老保险欠费核销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93号)规定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外,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受灾情况评估认定文件。 对核销欠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报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地核查。 (十五)办理内部退养。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十六)落实因灾致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政策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如本人自愿申请,可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计算。 (十七)支付因灾死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死亡的,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4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以死亡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直系亲属。 (十八)落实因灾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参加抗震救灾的职工在抗震救灾中伤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地震伤害造成伤亡或下落不明的;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落实相关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