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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黔东南府办发[2008]100号
【颁布时间】 2008-08-01
【实施时间】 200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86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黔东南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监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认真核实各项基础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性。对退耕还林资金、粮食直补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等用于个人和家庭的直接补助,要按实名制建立完整的享受补助资金的个人档案和发放记录。对发放的对象和条件,要对外进行公示,并定期张榜公布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要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农民工技能就业培训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发放台账。应当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的方式来选择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具有满足培训专业实验、实训需要的教学设备(场地)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要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及时淘汰不合格或有违规行为的培训机构。
  
  (三)项目实施单位要负责财政性专项资金的安全和使用绩效。严格执行各类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支出的合法性、真实性,并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专项资金内部管理制度。要严格执行项目资金公示制、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决算审计制,确保资金有效使用。凡财政性专项资金补助或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实施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纪委、监察局报告;项目实施完工后,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算审计或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主管部门才能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五、进一步强化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监管和评价
  
  (一)州级项目主管部门承担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实行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相分离的管理方式,州级项目主管部门除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跨县域项目外,不得自行将应当由县市实施的项目擅自列入项目主管部门实施。州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精力,加强对项目实施单位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二)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州级监察、审计、财政、发改和项目主管部门,要针对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的薄弱环节、领域和县市(区),组织督查组,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工作力度,确保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要建立健全财政性专项资金事前审核、事中追踪、事后问效的监督工作制度。项目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使用再就业培训资金、农民工技能就业培训资金、阳光工程培训资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各定点或中标培训机构培训前、培训中、培训后三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定期对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探索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激励与约束并重、奖惩结合、奖罚分明的监督考核机制。
  
  (三)州级项目主管部门要主动参与由财政牵头实施的州级财政性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评价试点工作。从2008年开始,由州财政监督机构牵头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参与,组织对州级或上级切块安排的部分财政性专项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使用结果的效益性开展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项目主管部门分配安排、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的评估结果将作为州政府次年安排州本级或分配上级切块财政性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六、进一步明确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责任
  
  (一)县级政府和州级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性资金管理的主体,对财政性专项资金使用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专项资金实际使用及项目具体实施的最终环节,县级政府和州级项目实施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专项资金的有效监控机制,确保财政性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项目的有效实施。
  
  (二)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财政性专项资金的日常监管。财政部门重点加强对财政性专项资金预算编制、资金下达拨付、政府采购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审查、计划安排、指导实施、检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及其责任人具体负责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并对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的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实施单位的内设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七、进一步加大对财政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对违反财政性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的单位及其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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