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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完整。 第十七条 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其产权在广告位的使用期限内属经营(设置)者所有。广告位使用期届满,经营(设置)者愈期不拆除的,应依法强制拆除,或经有关部门认定尚可保留的收归政府所有。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原则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书写规范准确; (二)设计艺术美观,制作精美牢固,外形整洁统一,并与所在环境相协调; (三)依附同一建(构)筑物设置的门店牌匾标识,其水平高度厚度应当一致,原则为一个门店设置一处牌匾标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店牌匾标识应配置夜间照明灯光; (四)横(条)幅、彩旗、灯笼、气球、充气膜、充气彩虹门等户外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五)大中型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和利用建(构)筑物墙面(或屋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人民生产或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妨碍消防安全或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以及破坏建筑物原有风格和外观造型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物和场所。 (五)行道树、古树名木等。 (六)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七)专项规划以及规划设置导则确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不断提高制作和设计水平,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新型材料及新工艺、新技术,体现户外广告优美的艺术特征和外观效果。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经营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内容文本和设置效果图(样稿)。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文件和资料后组织技术审查。经审查并报批同意的,将有关文件转送到市城市经营办公室,并通知申请人到市城市经营办公室办理购买广告位经营权手续。凡公开招标、挂牌、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申请人可直接报名参与竞拍。 (三)申请人持市经营城市办公室签订的《广告位使用协议》到市规划局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 (四)发布户外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广告位使用协议》和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户外广告除外)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 规划范围外户外广告(城区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等户外广告)必须持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广告位使用协议》进行登记。 (五)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政策法规宣传、行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商业宣传等利用户外场地进行宣传活动,确需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活动结束后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六)不予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其理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建监察支队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湖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陈旧、变形、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的,书面责令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限期改正;不按限期整改的,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广告设置、经营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十政发〔2002〕2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