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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在每年度终了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相适应; (二)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第十五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等取得的收入,都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