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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博州政办发[2008]77号
【颁布时间】 2008-07-29
【实施时间】 2008-07-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9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州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监察局、自治州建设局、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自治州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方案》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自治州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方案
  
  (自治州监察局、自治州建设局、自治州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集资建房工作,清理纠正违规集资建房,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1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监察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清理单位集资建房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14号)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公平正义原则,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房改政策规定,以自查自纠和重点抽查相结合,认真清理纠正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在集资建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切实解决好干部职工住房基本保障问题,推动我州集资建房工作健康发展。
  
  二、规范清理范围
  
  ㈠ 已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又参加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包括政府统一组织)的集资建房,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
  
  ㈡ 已将房改房或集资建房交易转让,又参加集资建房,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
  
  ㈢ 原房改房拆迁,已领取拆迁补偿费或拆迁安置,又参加集资建房,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不包括将拆迁补偿费增值部分上缴单位,又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㈣ 在原单位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又在异地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
  
  ㈤ 夫妻双方参加房改后离异,无房一方又参加集资建房,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
  
  ㈥ 以集资建房名义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㈦ 以委托代建、联建等方式集资建房,变相降低集资建房价格的;
  
  ㈧ 将单位集资建房变相转为商品房,以规避政策审查和相关税费的;
  
  ㈨ 单位在建设办公、住房等综合楼过程中,把部分成本摊入办公楼,降低住房价格的;
  
  ㈩ 军队转业干部已领取住房补贴,本人或配偶又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的;
  
  (十一)经各级清理纠正违规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况。
  
  三、规范清理方式
  
  ㈠ 重复享受房改政策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6〕26号)规定执行,即:2006年3月11日之前已批准立项的单位集资建房,凡已参加房改购房又参加集资建房的(含参加房改购房和集资建房分别在两地的),在此次规范清理中,要退出原购住房,或将集资建房按竣工当年同地段社会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平均价格补足差价。其中,对集资建房中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照竣工当年同地段相同结构普通商品房价格补足差价。2006年3月11日之后仍然继续集资建房的,要退出房改房,对退房确有困难的,可将集资建房按照当年竣工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补足差价。
  
  涉及按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房补足差价的具体价格标准,由当地建设(房改)部门会同发改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用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统一确定。
  
  ㈡ 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集资建房项目,主要是指借单位集资建房名义,将集资建房按商品房价格或高于集资建房价格对外出售的,应将高于集资建房价格的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隐瞒不报、查而不纠的,一经发现,除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㈢ 以委托代建、联建等方式集资建房,变相降低集资建房价格的,要按照建设成本价由购房者个人予以补足。对个别领导干部和相关人员从中谋取个人私利的,要按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㈣ 将单位集资建房变相转为商品房性质,主要是指单位为规避建设(房改)部门审核和相关税费,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建房,再由开发商为其办理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在此次规范清理中,要认真自查自纠,按照竣工当年相同地段、相同结构商品房价格由购房者个人补足差价。隐瞒不报,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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