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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救灾资金发放要建立专账,完善资金申请、审批、领取等手续。补助资金发放要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受灾人员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发放金额、发放物资数量等情况,并做到账册清楚,账表相符。 第五章 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救灾资金管理,对救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结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救灾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 第十九条 救灾资金分配使用实行报告和检查制度。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上一级财政、民政部门报告救灾资金的下拨和发放情况;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灾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应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驻广东专员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违纪行为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参与救灾资金发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放单位追缴违规使用的救灾资金。 (一)救灾资金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滞拨、截留、拖欠、冒领、骗取救灾资金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资金遗失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