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惠价[2009]109号
【颁布时间】 2009-06-22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09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惠州市物价局、惠州市交通局关于规范惠城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

[接上页]

  ④GPS定位系统(管理)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委托相关企业提供的GPS定位系统、电召等服务支出,其中包括移动租金54元/月、服务费60元/月、电召30元/月,平均每车每月144元。
  
  8、驾驶员基本工资及企业支付的社保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承包费标准含驾驶员基本工资和企业按有关规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驾驶员基本工资按每人每月800元和每车驾驶员2人计,每车每月1600元,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收取的承包费中返还承包人;社保费是企业为驾驶员所缴交的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每人每月230元计。驾驶员基本工资及社保费标准在不低于上述标准的前提下可由双方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标准可在承包费标准基础上增加,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
  
  9、不可预见费:用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治安案件等需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经营风险、驾驶员安全风险和驾驶员违规对企业的处罚等费用开支。
  
  10、驾驶员安全奖励金:用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按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对驾驶员发放的考核奖励和安全奖励等。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对驾驶员实施考评奖励和安全奖励的,不得在承包费中计入驾驶员安全奖励金。
  
  11、综合服务管理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营运而发生的日常开支费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按《惠州市惠城区2007年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综合服务管理费按每车每月不高于900元计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管理和服务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将依法核减。
  
  12、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用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驾驶员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驾驶员相应经济补偿的费用支出,其标准按驾驶员每人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工作每满1年补偿驾驶员一个月工资800元和每车辆驾驶员2人计提,该费用按每车每月133.33元计入承包费。
  
  13、税金:指直接发生的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附加所产生的税费,目前我市出租车行业采用定额税的方法,按10500元的3.3%计提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每车每月为346.5元,车船使用税每车每年420元。税金可在承包费标准基础上进行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税务部门调整额。
  
  (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利润:出租汽车承包费含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合理利润,利润水平按成本利润率12%计。
  
  八、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和故障车辆拖曳费、事故损失费等责任分担办法,并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九、除出租汽车承包费以外,驾驶员应依法另行自付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空驶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燃料费、轮胎费、临时发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车辆清洗消毒费、车辆修理费及工料费、发票工本费、自购色带费等。上述费用由驾驶员向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或驾驶员自愿选择的服务主体支付。出租车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为驾驶员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承包费基础上增加,增加幅度不得超过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
  
  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应立即纠正,并于2009年底前退回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安全风险互助金”等不合理收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加强管理,杜绝出现转包现象的发生。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以向驾驶员收取不超过40000元/车的合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应退回本金及活期利息或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之后的保证金和活期利息给缴交合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驾驶员。
  
  十一、除本通知规定以外,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向驾驶员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确有必要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收取。
  
  十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承包费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的承包费标准的,双方须按本通知规定重新约定,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不得高于本通知规定的承包费标准(本《通知》规定部分项目允许在承包费标准基础上进行调整的除外)。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