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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09]169号
【颁布时间】 2009-06-19
【实施时间】 2009-06-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11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9]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办的具体指导下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起草或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责任;
  
  (三)负责组织、部署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
  
  (四)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管理职责。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设立,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主发起人1-2名。主发起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10%-20%,其他股东出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关联投资者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
  
  (四)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八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九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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