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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已备案登记的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符合条件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条 建立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20%以上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信用担保机构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征信、信用信息及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形成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级和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用体系。 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认证,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定,构筑覆盖全部企业的信用管理网络体系。 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业,加强企业信用自律管理,维护信用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市工业和招商局应当加强对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供指导和服务。 (一)定期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发布国家、省和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资金供需信息。 (二)组织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推介会,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之间的对话,建立互信合作机制;帮助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开拓面向中小企业的新业务。 (三)对担保机构业务操作与风险控制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为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四)开展面向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等工作。 (五)完成国家和省安排布置的信用担保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信用担保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