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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茂名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茂府[2008]43号
【颁布时间】 2008-07-24
【实施时间】 200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14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茂名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和《广东省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工作,要纳入行政审批系统,接受监督管理,实施审批信息资源共享,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管。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投诉受理、行政许可绩效测评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对不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依法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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