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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08]219号
【颁布时间】 2008-07-17
【实施时间】 2008-07-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35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七条 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属单位可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申请,并由受理的区(县)文化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授权。
  
  第九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代表作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须提交相关各方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并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乌鲁木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四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入选《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乌鲁木齐市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乌鲁木齐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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