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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洛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洛政[2008]147号
【颁布时间】 2007-12-20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37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低保对象生活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八条 生活补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于9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至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手中。生活补助金发放完毕后,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于10月20日前,将拨款凭证、发放资料等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核确认。
  
  第九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于当年9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测算数量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条 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应当退出计划生育低保对象,停发生活补助金。
  
  (一)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死亡;
  
  (二)计划生育低保对象退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三)计划生育低保对象迁出(如迁入地为本市行政区域,须先从迁出地退出,再从迁入地重新登记上报);
  
  (四)计划生育低保对象婚姻变动导致子女数量增加;
  
  (五)申报、登记错误;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乡级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已发放的生活补助金,收回的资金上缴县(市、区)财政。
  
  (一)计划生育低保对象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二)伪造、骗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计划生肯低保对象财物的;
  
  (二)在对计划生育低保对象进行鉴定、调查、审核、上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漏报、错报或工作延误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生活补助金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如上级出台或调整政策规定的,执行上级政策规定或对本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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