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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生活补助金每年发放一次,由乡镇人口计生部门于9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至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手中。生活补助金发放完毕后,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于10月20日前,将拨款凭证、发放资料等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核确认。 第九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于当年9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测算数量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条 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应当退出计划生育低保对象,停发生活补助金。 (一)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死亡; (二)计划生育低保对象退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三)计划生育低保对象迁出(如迁入地为本市行政区域,须先从迁出地退出,再从迁入地重新登记上报); (四)计划生育低保对象婚姻变动导致子女数量增加; (五)申报、登记错误;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形。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乡级人口计生部门收回已发放的生活补助金,收回的资金上缴县(市、区)财政。 (一)计划生育低保对象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二)伪造、骗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接受计划生肯低保对象财物的; (二)在对计划生育低保对象进行鉴定、调查、审核、上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计划生育低保对象漏报、错报或工作延误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生活补助金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如上级出台或调整政策规定的,执行上级政策规定或对本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