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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有关收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向委托方收取司法鉴定费。 凡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其他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不得比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收费。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收费项目、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在不超过省定项目标准的前提下,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五、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委托人只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按照本通知附件关于鉴定咨询收费的标准计算收取。 六、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收费,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执行以下收费规定: (一)终止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不是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二)补充鉴定收费。出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受委托的原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不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60%收费;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项目标准收费。 (三)重新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全额退还已收的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遇有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双方协商,可在原鉴定收费最高标准上上浮20%-30%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鉴定,如确需咨询有关专家意见的,经委托人同意,专家劳务费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收费项目标准》有关规定计算收取。 八、司法鉴定收费及代委托方支付的各种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方收取任何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应向委托方出具合法票据。 九、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予以减免收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除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鉴定时间延长作为理由,要求委托人多付费用。 十一、司法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具体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当事人代为收取并交付给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当事人重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