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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司法鉴定机构征得委托方同意后,代其支付的查档费、资料费等,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向委托人提交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的中文本每份不超过10元,译文本每份不超过40元。 十三、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年审制度,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有关收费规定项目、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等信息,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方和社会各方面的的监督。 十四、委托方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鉴定行业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事项外,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其他司法鉴定事项,按照现行规定标准收费。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下发起生效实行,省内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实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