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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毕署发[2009]7号
【颁布时间】 2009-06-04
【实施时间】 2009-06-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57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的意见

[接上页]

  (三)对其他涉及煤炭生产、加工企业的地方税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征收。
  
  (四)如果国家和省对煤炭产品相关税收、规费征收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煤炭产品税收、规费征收方式
  
  (一)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等分别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煤炭生产、加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三)速生丰产坑木林基地发展专项资金由林业部门依法征收,也可以委托税务机关或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四)其余规费除规定由企业自提的以外,由征收部门委托税务机关代征或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五)未经税务机关、国土资源、林业、财政等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从事煤炭税费的征收活动。
  
  (六)税务机关或各县、市(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土资源管理、林业等部门委托代征收相关规费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具体比例由委托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四、煤炭产品税收、规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一)税收
  
  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等,按照税法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足额解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二)规费
  
  1、排污费:按有关规定比例解缴省、地、县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重点用于煤炭企业的污染治理。
  
  2、水土保持费:按《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3、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金库,统筹安排使用。
  
  4、速生丰产坑木林基地发展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方法,实行专款专用”的规定,专门用于林业生态建设。
  
  (三)由企业自提自用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严格加强煤炭产品税费的监管
  
  (一)承担煤炭产品税收、规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严格相关税收、规费票据的管理使用制度,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税收、规费的征收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偷逃和重复收取税收、规费。
  
  (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承担规费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分别制定或完善相关规费的使用管理制度,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税费。
  
  (三)物价部门要加强煤炭价格监控,建立煤炭价格发布平台,适时发布煤炭价格信息。
  
  (四)煤炭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照章缴纳煤炭产品税收和规费、提足维简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收、规费和提取维简费的煤炭企业,其煤炭产品不得出境,并由有关税收、规费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税费征管制度予以处理。
  
  (五)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煤炭税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对煤炭企业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六)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煤炭产品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七)为加强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税费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科技手段,加强税控体系建设,推行对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安装“煤炭产量远程可视监控系统”,建立“煤炭税费管理监控中心”,加大对煤炭企业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的记录和监控,实现监控产量、以产控销、以销控税、管住税源的目的。
  
  (八)各征收机关应加强对煤炭行业各项税费征收管理的力度,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征收权、管理权和检查权。对于煤矿转(出)让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反馈,并协同公安、煤炭等部门协助税务部门将煤矿转(出)让税收及时足额追缴入库。
  
  (九)为了公平税负,各县、市(区)应研究煤炭企业地方税费实行“从价计征”的办法,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和从价定率计征相结合,逐步实现“从价定率”计征,使煤炭产品地方税费与煤炭价格直接挂钩,体现资源好、价格高、多纳税的公平税负原则。从价定率计征的征收率,由各县、市(区)自行测算确定。
  
  六、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煤炭税费征收管理的暂行意见》(毕署发〔2005〕8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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