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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发文字号】 阿署发[2008]42号
【颁布时间】 2008-07-14
【实施时间】 2008-07-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60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1、盟、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等。
  
  2、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试验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口岸等。
  
  3、城镇内的街、路、巷、胡同,广场、住宅区等。
  
  (二)交通所用名称
  
  机场、铁路(线、站)、公路(路、站)、桥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1、山脉、山峰、山沟、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滩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湿地、森林;
  
  (四)水利设施名称
  
  水库、灌渠、水闸、河堤、水电站。
  
  (五)风景名胜名称
  
  公园、生态园、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名胜古迹、纪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综合性办公(写字)楼、大型建筑物、厂、台、站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旗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图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城市地名规划,地名信息网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进行统一管理,业务受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其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规章,地名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
  
  (四)负责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普查、资料的收集与更新。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信息的编撰,行政区划图及相关地图的地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信息系统和地名电子查询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
  
  (八)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归档和管理。
  
  (九)负责对各类地名标牌(牌匾)的用字、规范的监督和对错误的纠正。
  
  (十)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的研究和负责成果的公布。
  
  (十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发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工商、质检、通信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要从历史和现状出发,对群众约定俗成,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呈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的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正确体现当地历史、自然、地理、经济、文化特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和群众意愿。
  
  (五)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或专名。
  
  1、新建城镇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道路红线为40米以上称为街(大街);道路红线为30至40(不含40)米称为路(大路);道路红线为22至30(不含30)米称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区的区间道路可以称为巷。
  
  2、新建住宅区:使用别墅、山庄做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以2-3层楼为主,配有园林景观、休闲亭台、容积率合理、居住相对独立、环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区、街坊、城、花园、村等通名的住宅区,占地面积应当在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设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区、城、花园也可以分区称谓。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区可以称园、苑、公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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