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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外经贸资[2008]633号
【颁布时间】 2008-07-08
【实施时间】 2008-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72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外经贸局,各外资单列县(市)外经贸局、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近日,商务部下发《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进行了调整。现将23号文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今年7月1日起,我厅负责全省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的核对工作,应报部审批项目除外。
  
  7月1日前已报部备案项目,仍由部外资司负责备案材料核对工作。
  
  二、我省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核对工作纳入“网上审核,异地出证”管理体系。全省13个省辖市外经贸局及昆山、张家港、吴江、常熟、太仓和江明六个县级市外经贸局(以下简称核查单位,除此以外的外资单列县(市)和国家级开发区为非核查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的核查工作,我厅在各地核查基础上进行复查.经过我厅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项目,我厅将统一报送商务部备案。
  
  非核查单位在审批同意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后,须将有关备案材料报送所属核查单位进行核查。昆山开发区和张家港保税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核查工作安排参照我厅苏外经贸资[2008]476号文件精神执行。
  
  三、投资者或企业向外经贸部门提出房地产业有关申请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并将《备案表》作为必备申报材料之一。
  
  申请人应承诺申请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填报信息及提交材料完整、准确和真实。
  
  投资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应在《备案表》上签字并加盖企业印章。
  
  四、各地外经贸部门审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时,应将审核合格的书面《备案表》内容录入《外资审批统计业务系统》,并上传有关数据。
  
  五、各核查单位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房地产宏观调控措施和加强监管的相关规定,针对23号文第二条所列项目,以及《备案表》的填写内容,对投资者或企业的备案申请材料逐一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按照要求填写《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核查部门负责人应在《核查意见》上签字并加盖核查部门印章。
  
  六、我厅采用网上复查方式,通过网上审核对《备案表》和《核查意见》进行复查。
  
  按照“网上审核,异地发证”审批的外资房地产项目,我厅将实行网上审批与网上复查同步进行。检查部门应同时将《备案表》和《核查意见》的扫描件通过我厅OA网报送,并将原件及本条第4款要求的材料寄送我厅。对于审批和核查材料全部合格的项目,在得到我厅明确复查意见后方可发放批准证书。
  
  各核查单位在自有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以及所辖非核查单位在其权限内审批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由核查单位将《备案表》和《核查意见》的原件,及本条第4款要求的材料报送我厅复查。
  
  各核查单位应在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证,或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文件的复印件上盖章,并将盖章后的复印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我厅。核查单位对有关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七、我厅在各地核查和复查的基础上,出具加盖我厅印章和省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材料核对部门意见》,连同企业填写的《备案表》原件,于每月20日前汇总集中上报商务部备案。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申请备案全套核查材料由各核查单位负责存档保管。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变更申请如不涉及外汇事项,不纳入备案工作范围。
  
  十、各地应当高度重视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备案工作,按照职权责一致原则,履行审批备案职责,承担审批备案责任。商务部将不定期对各地核对情况进行抽查,对于出现违规的,将严肃处理。
  
  十一、我厅就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备案标准的适用解释进行了整理,有关具体内容将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工作联系人:吴辉,吴文英
  
  联系电话:025—57710117,57710121
  
  
二○○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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