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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各受委托主管部门及其管理的国有企业、其他市属国有企业: 现将《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产权关系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办理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经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八条 市国资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资产置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二,且转让权益为产权变动企业审计后帐面净资产的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资产权属明晰,资产帐面余额在十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帐面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资产(不含土地、房产)处置; (五)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委托主体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涉及企业部分资产处置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为企业; (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应当为评估对象的国有资产出资者; (三)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评估委托主体一般为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或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共同委托;如果该经济行为引起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评估的委托主体应当为企业国有资产出资者,或国有资产出资者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委托; (四)凡涉及多个国有资产出资者的企业产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原则上是国有资产最大出资者,也可以是所有国有资产出资者共同委托; (五)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变动的评估项目,评估的委托主体是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委托主体应当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聘请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章 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