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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三)净资产帐面价值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企业实施整体改制、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四)帐面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所对应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五)本办法第十条经济行为涉及的帐面资产价值1亿元以上的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六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主体(核准申报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前,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拟委托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等情况。市国资委视情况,对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产权关系上报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核准申请;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有关专家评审规定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并同意转报市国资委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两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公司制企业要求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经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土地与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文件; (六)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十八条 初审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及该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 (二)聘请中介机构是否符合《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请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三)该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范围、资产状况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有无漏评、重评的情况; (四)对评估结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资产占有方或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 备案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准制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评估委托主体(备案申报单位)填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相应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三)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评估备案的程序: (一)评估委托主体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按产权关系上报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后,自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资委收到评估委托主体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自收件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备案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不予备案。 (三)评估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评估委托主体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市国资委收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本市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