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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渝煤安监职防字[2007]294号
【颁布时间】 2007-12-06
【实施时间】 2007-1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75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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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的办证程序按照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式进行,日常工作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负责。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严格审核,未达标准不能发证。
  
  第十条 《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考核合格者发给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印的合格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日常工作的专(兼)职管理人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教师需经由重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培训机构培训后由重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放《职业卫生师》职业技能证书。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应当于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合格手续。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各培训机构开展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煤矿企业要保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经费的投入。各从事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的机构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严禁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
  
  第十五条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与指导,制定培训工作计划,要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帮助煤矿企业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严格地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考核工作。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要定期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工作分管负责人、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及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发现未培训上岗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培训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一经发现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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