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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出口禽肉加工企业应配备足够数量的监装员,对货物的全过程实行监装,并做好监装记录。 五、检验检疫部门的残留物质控制指南 (一)各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的出口肉禽生产企业下属饲养场实行备案,未经备案的,其饲养的肉禽不得用于加工出口,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二)各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的出口肉禽生产企业下属饲料加工厂所加工的饲料的种类、品种、规格以及添加药物的情况实施备案。发现未按规定使用,或添加药物的,其生产的饲料不得提供出口肉禽加工厂使用,暂停该饲料厂向加工出口禽肉企业的供料资格,其已经发出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三)各检验检疫部门对所在地的出口备案的饲养场肉禽的饲养情况、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兽药,或未进行处方用药,或未按规定休药期停药,及所使用的兽药来源不明、厂家不明、成分不明的,将停止该饲养场所饲养的肉禽用于加工出口,其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四)各检验检疫部门不定期对出口肉禽企业下属的兽医技术保障部门兽药的购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及原始记录及《用药登记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执行处方用药,或兽药使用登记不全等严重违反国家质检总局的兽药使用规定的,暂停该出口禽肉生产企业所有的禽肉产品出口,进行整改,其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五)各检验检疫部门对屠宰加工企业原料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原料验收,或验收以后的原料存在兽药残留物质超标隐患的,暂停该屠宰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出口禽肉产品,并由工厂负责落实具体的整改工作,已经发出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六)各检验检疫部门不定期对出口肉禽企业下设的残留物质检测部门及检测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抽检和校准企业的检测结果。 (七)各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禽肉加工企业的出口禽肉实施检验;符合出口标准的出具有关证书,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备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证放行。 (八)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企业实行驻厂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在每个注册的加工厂内,各地检验检疫局都要派遣一名驻厂兽医,负责对该厂的加工、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等全过程的兽医检疫与卫生质量控制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厂各种原始记录进行审核;对工厂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具体包括对进入屠宰场宰杀的畜禽的产地检疫、出栏和流通检疫、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与生产加工的卫生质量控制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并对出口的肉禽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证书。 (九)各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负责本地区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工作。监控中发现有阳性结果的,应及时对其产品进行追溯及封存,并按风险评估的方法对产品实行有效处理。 (十)对出口产品中出现残留问题的,出具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要迅速将发生原因追溯,查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并将相关报告迅速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十一)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对出口肉禽加工企业实行等级管理,建立企业档案。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企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企业进行评级。凡检查出问题或被国外通报的企业,立即停止出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经检验检疫部门考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再允许出口。 六、罚则 (一)饲料加工厂违反兽药使用规定添加兽药或向饲养场隐瞒饲料中成分导致出口禽肉残留的,一经查实,停止使用该厂产品并向有关部门和媒体通报。 (二)饲养场违反兽药使用规定,乱使用允许药物或禁止药物或违反停药期用药规定导致出口禽肉残留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不允许其再注册。 (三)出口禽肉加工厂及其兽医技术保障部门因生产工艺环节控制不善或管理失控而导致药物污染致使出口禽肉出现残留的,一经查实,立即停止出口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方准恢复出口。 (四)各地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的要求,追究其有关责任。 1.对出口禽肉企业所有饲料厂、饲养场、加工厂监管不力,致使造成兽药残留事故的; 2.对出口禽肉产品未予检验检疫或检验结果不符要求,给予出具证书的; 3.已接到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下发的停止出口通知,突击发货或更改货证日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