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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防科工委、外交部、外经贸部令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2-01-17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7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的管理,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与核保障监督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和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和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
  
  本规定所述“相关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专门用于附件一、二所列核材料、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加工或专门用于对附件二所列核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行、维护或与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有关的技术数据或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中有关浓缩铀生产设施、设备、技术,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技术,以及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技术均属于核扩散敏感物项。出口此类物项应根据中国核不扩散政策及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控制。
  
  第四条 凡涉及核保障监督的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应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五条 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制定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工作的管理规定;
  
  (二)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
  
  (三)就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中涉及的重要的保障监督问题,商外交部、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四)掌握受保障监督物项的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指导涉及核保障监督事项的谈判;审查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或申请,以及商务合同或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障监督条款;办理有关的政府担保事宜;
  
  (五)建立和管理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组织研究和开发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的技术和方法;
  
  (六)建立国家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中国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
  
  (七)培训保障监督工作人员,促进保障监督业务的对外交流。
  
  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具体承办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全国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资料的管理和全国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的管理,并在需要时派人陪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该机构可就其受委托的业务同各受保障监督单位直接发生联系。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核进口物项及相关设施接受保障监督的方案,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二)确保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发生非法转用,并且受到必要的实物保护;
  
  (三)填写受保障监督设施情况报告表,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载明设施名称、地点、类型、能力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立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账目,记录运进、运出、消耗、产生的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及其变化的数据;
  
  (五)根据本条第四项所记录的数据,对受保障监督设施中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进行定期衡算,并作出相应报告;
  
  (六)接待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对受保障监督设施的现场视察,协助视察员起讫标记、清点实物、设置监视仪表、取样分析等,并将视察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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