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湘公通[2009]92号
【颁布时间】 2009-05-31
【实施时间】 200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厅制订了《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于2009年7月1日施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遵照实施。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申报、发放居住证以及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录入是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暂住登记及申报
  
  第三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省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第五条  根据第四条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为暂住登记责任人。
  
  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受理单位)。
  
  第六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向受理单位提供《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
  
  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七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形式运营的出租房屋,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报送受理单位,或者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流动人口也可以本人或者委托其他人员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
  
  流动人口已经离开居住地的,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注销。
  
  流动人口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延期。
  
  流动人口在受理单位辖区范围内暂住地址变动的,受理单位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进行变更。
  
  第九条  受理单位通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方式采集的不属于流动人口的出租房屋承租人信息,应当按照暂住登记申报的要求,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但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和统计。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二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二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三年、五年的居住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