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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编制前应拟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主要内容、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和批准机关等,并送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三章 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 各类规划在形成送审稿后,必须根据规划管理层次组织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应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 第十五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应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自治区有关部门与其专项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区域规划草案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与自治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要与相邻盟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 第十七条 市重点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市重点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单位,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单位反馈意见。未经衔接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各类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意见,要充分发扬民主,采取召开座谈会、通报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 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接受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类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各类规划在送审前必须进行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论证,一般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规划论证时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应不少于60%。对重点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未经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总体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市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审定,由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市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其主管部门批准发布,报市人民政府编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单位报送规划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 (四)衔接审核意见落实情况以及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包括必要的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材料。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外,各类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泛宣传,努力提高规划的透明度,增强全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形成共同关心和促进规划实施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内容之外,应按政务公开制度落实,让公众知晓,接受公众监督。总体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实施监督,区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重点专项规划由市编审委员会实施监督,一般专项规划由编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坚持“以规划带项目”原则,逐步实现投资管理和调控由项目审批向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资金转变;在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对未列入规划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在规划调整前原则上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编制部门应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依据实施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并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调整和修订的规划,由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修订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予以公布。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第三十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经过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