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发文字号】 津牧医[2008]145号
【颁布时间】 2008-07-04
【实施时间】 2008-08-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管理,推进动物检疫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管理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局主管本市动物、动物产品的申报检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申报检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受理管理制度,公布检疫申报受理电话(网址),明确检疫申报受理权限和范围,安排检疫申报受理值班人员,做好检疫申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原则,在基层(乡镇、街道、行政村、市场或其他场所)合理设置区域性的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受理区域范围内的检疫申报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到有关场所(单位)的工作机构可以设置为动物检疫报检点,但只能受理本场所(单位)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动物检疫报检点的设置数量、地点,具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实际确定。区县设置的区域性动物检疫报检点,应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准、备案。
  
  第六条 区域性动物检疫报检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独立、固定、整洁的工作场所;
  
  (二)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和名称统一为“××县(区)××乡(镇、街)××动物检疫报检点”的标牌;
  
  (三)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工作人员;
  
  (四)配置电话、传真、网络等报检通讯工具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五)上墙公示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检疫申报受理权限及范围、检疫申报受理程序、报检电话(网址)、工作人员姓名及照片、市及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电话等。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报检点,应将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权限和范围、联系人等信息以通知、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八条 货主应当按下列时间规定申报检疫:
  
  (一)种用、乳用和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
  
  (二)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
  
  (三)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在捕获后三日内;
  
  (四)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以及屠宰厂(场、点)屠宰动物,随时申报检疫。
  
  第九条 货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报检点均应予以受理:
  
  (一)口头或书面申报;
  
  (二)寄送书面信函;
  
  (三)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电信方式;
  
  (四)通过村级防疫员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报检点,按下列规定受理检疫申报:
  
  (一)问明情况;
  
  (二)对于符合受理权限范围的,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和记录;对于不属于受理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人向有职权受理的单位申报;
  
  (三)交付检疫申报受理单,告知申报人预期检疫时间及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动物检疫报检点,应建立完整的申报检疫受理记录和档案,记录内容包括报检单位/报检人、地址、联系电话、报检时间、报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受理人以及实施检疫人等,并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其人员、工作量等具体实际,可由村级动物防疫员协助受理本村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申报工作,但村级动物防疫员不得实施检疫出证。由村级动物防疫员受理检疫申报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培训合格;
  
  (二)明确权限范围;
  
  (三)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核准、备案;
  
  (四)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申报检疫记录和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以及屠宰厂(场、点)屠宰动物的,应当即时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检疫的,应及时向申报检疫人说明原因,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安排检疫。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实施检疫:
  
  (一)对饲养场(户)、养殖小区申报检疫的,安排检疫人员到场(户)、小区实施检疫;
  
  (二)对屠宰厂(场、点)申报检疫的,安排检疫人员到厂(场、点)实施同步检疫;
  
  (三)对分散饲养的动物,可在报检点或指定的检疫点集中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8月15日。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四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