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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矿长和分管矿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的处分建议。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 第二十二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该煤矿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矿长和分管矿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的处分建议。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该矿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未列出的其他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