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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8-07-04
【实施时间】 2008-07-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85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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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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