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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人单位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州、县(市)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