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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渝煤安监办字[2007]291号
【颁布时间】 2007-11-23
【实施时间】 2007-1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09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受理举报事项时,应当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处罚和重复奖励。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单位(部门)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核查机关单位(部门)按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六)举报事项涉及其他市级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职责,或局机关受理的举报不属我局职责范围的,由局政务值班室转相关市级部门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受理的举报事项涉及区县(自治县)部门职责的,由监察分局(工作站)转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
  
  (七)局政务值班室负责受理举报、呈送分管局领导审签、交办、案结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对举报的核查、处理结案,特别是对隐瞒事故不报等重大举报案件的调查处理进行跟踪督办。
  
  (八)各类举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六条 实名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
  
  (一)举报非法煤矿的,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事项。
  
  第七条 奖励额度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奖励,并按照财政部规定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一)举报煤矿非法生产、非法煤矿生产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3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隐瞒煤矿事故死亡1-2人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隐瞒煤矿事故死亡3-9人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至8000元的奖励;
  
  (四)举报隐瞒煤矿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给予举报人8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第一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九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监察分局(工作站)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的奖金,统一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财务处预先支付,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在中央财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监察分局(工作站)负责受理的举报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由承办单位申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若核查落实举报人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报复他人的不实举报,核查机构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举报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煤安监办字〔200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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