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市人口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县卫生局指定符合条件的区、县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市级和区、县级鉴定机构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中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七条 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 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县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 区、县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县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