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市级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反馈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 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上海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沪人口委[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医治无效者,可视为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 一、神经科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 10、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11、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 五、外科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5、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