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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须向举报、投诉人说明原因。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一级监察机关受理的,转交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摘明举报或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本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绩效评议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评议考核,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和评议考核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辞退; (五)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条 对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