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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