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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昆明市商务局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8-06-23
【实施时间】 2008-07-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30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商务局、昆明市工商局、昆明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交易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交易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已经2008年6月10日昆明市商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各县(市)区商务(经贸、发改)局、工商局、公安局、环保局、城管局、规划局:

  
  《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交易行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昆明市商务局
  
  昆明市工商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发改委
  
  昆明市经委
  
  昆明市环保局
  
  昆明市城管局
  
  昆明市规划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交易行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交易行为管理,规范再生资源交易秩序,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不包括医废和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及尚具使用价值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旧货交易行为管理,依据国家《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储存、销售等交易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工商、环保、城管、规划、国土资源、经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交易行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局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布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选址符合市或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
  
  (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四)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再生资源连锁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设立。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九条 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证明后方可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 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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