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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违禁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开列扣押清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查验生产性废旧金属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应到指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活动建立完整的台帐。台帐的记录应包括再生资源名称、数量(或重量)、品牌、型号、形状、特征、购销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台帐的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及其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临时摊点的布局管理,以及市场交易环境的维护; (二)负责市场和回收经营网点的卫生、环境、消防等; (三)协助行政部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或者举报违法经营; (四)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事宜。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分拣区和储存区,配备相应的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通过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主管部门申请,符合《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条件,并获得省资源综合利用委员会的认定,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规划、城管、环保、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二)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或收购赃物的; (四)未按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五)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无单位证明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再生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