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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就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办案。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