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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冀财社[2008]53号
【颁布时间】 2008-06-20
【实施时间】 2008-06-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3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财政厅、民政厅、审计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重大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省级重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工作,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效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重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省级重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财政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本省救灾或支援兄弟地区救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管理原则。统一发动,多方募集,统筹使用,专款专用,保障安全。
  
  第三条 部门职责分工。
  
  省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分配中央下达和省拨付的救灾资金,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发动、组织、指导、规范、监管全省救灾捐赠活动,汇总报送省政府及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救灾资金的预算管理,对民政部门提出的救灾资金管理和分配方案进行审核,按规定进行救灾财政专户的核算、资金拨付等。
  
  省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在统一发动组织下代收并汇总上缴用于救灾的捐赠资金。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团组织可依法接收并妥善管理所接收的捐赠资金,并向省级民政部门报告接收捐赠情况。
  
  省级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救灾捐赠资金的审计、监察工作。
  
  第二章 救灾资金的筹集
  
  第四条 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中央财政补助的救灾资金。
  
  (二)省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通过动用省财政总预备费、调整预算等其他渠道筹集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救灾工作方针,切实落实自然灾害分级管理责任,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群众生产自救、互助互济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省级财政每年根据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救灾资金预算。救灾预算资金不足时,财政安排的预备费要重点用于灾民生活救助;再不足时,压减公用经费,调减部分项目专项资金用于救灾。
  
  第三章 救灾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七条 救灾资金统一纳入综合预算管理,在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0815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科目列支。
  
  第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的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设立捐赠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接收捐赠资金,并于收到资金3个工作日内缴入救灾捐赠财政专户。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救灾捐赠财政专户,用于核算省级民政部门汇缴的捐赠资金,并按省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及时支付。
  
  第九条 对纳入财政专户的救灾资金,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拨付,保障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的用于救灾用途的捐赠资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缴入省级民政部门或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社团组织捐赠账户。
  
  第十一条 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团组织,根据规定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要按省政府要求及时报告接收捐赠情况,依法确保资金安全,并服从省政府对捐赠资金使用的统筹安排。
  
  第四章 救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突出重点、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的原则,分配、使用各项救灾资金,确保紧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需要。建立健全各项救灾资金的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第十三条 重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救灾的实际需要,统筹制定资金使用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分别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社团组织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疗等需要;支付灾区因灾死亡人员抚慰金;因灾损毁房屋的修缮补助;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加工和储运救灾物资;灾后人民生活和生产设施重建;政府确定的其他救灾支出。
  
  第十五条 捐助资金,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要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捐赠资金使用的规模效益,上级政府有权要求下级政府将接收的捐赠资金按法定接收机关或社团组织系统上解;下级政府和法定社团组织应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确保政令统一。
  
  第五章 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救灾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按职责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资金及时、动态地实施全过程审计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存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行为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救灾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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