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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并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的履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与本办法配套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