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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笔录经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补正后,当场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录员应在笔录上记明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取陈述(申辩)活动: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由主持人决定。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在2日内恢复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并及时通知相关参加人。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场参加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十八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中,主持人要求有关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资料的,有关参加人应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逾期视为举证不能。 第十九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结束后,主持人应当根据听取陈述(申辩)情况,及时向支队长提出案件处理报批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听取陈述(申辩)活动所需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提供。举行听取陈述(申辩)活动,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被监察单位要求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试行)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