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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为企业登记申请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相关服务; (三)为非本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的证明文件;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办事机构附近通过派发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享受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将处理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为本协会会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服务。 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备案的行业协会在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并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