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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并政发[2008]18号
【颁布时间】 2008-06-13
【实施时间】 2008-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96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集体产权及其相关产权通过有偿转让的行为。国有、集体产权主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以及资产经营权、户外广告权、冠名权、流动经营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等。
  
  第四条 凡对国有、集体资产进行转让,除不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外,其他都须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工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债权、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二)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的;
  
  (五)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六)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场外交易的;
  
  (七)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压低标价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九)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十)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为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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