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企业因集体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别追究参与决策的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该项决策时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负责人,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调查,隐瞒不报或伪造、销毁、隐匿证据;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负责人,从轻处理: (一)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损失或不良影响;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本人问题; (三)有其他立功表现。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责任追究: (一)根据群众举报、媒体监督、企业报告、日常国资监管、经济责任审计、纪检监察、司法裁定等情况,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进行初步核实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或建议立案; (二)对立案调查的事项,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取得责任追究证据,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根据调查报告和有关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调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征求企业及有关人员的意见。对情况复杂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案件,调查组可以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查。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根据需要如实向调查组提供有关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其它相关资料和回答质询。对调查组提出征求意见的调查报告,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按要求送交书面意见,逾期未交的,视为无异议。对不配合或拒绝接受调查的企业负责人,经有关部门同意,可采取暂停职务的措施。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可追溯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负责其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企业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案件,必要时省国资委可直接介入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